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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客观性,指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的客观准则而言。
而相较于美国,德国的宪法学更加注重理论的体系性以及概念的逻辑严整性,体现着明显的大陆法特征。此外,很多学者认为,作为宪法学研究显学的基本权利理论,在现阶段还存在着限制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即欠缺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因素。
[1] 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2页。王月明:《公民监督权体系及其价值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22] 有学者借鉴德国理论,通过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的法的双重性质进行分析,思考如何强化基本权利效力问题。[106] 参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这些研究成果对我国基本权利的学术积累、研究方向乃至整体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基本代表了各个时期基本权利研究的理论高度。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黄学贤、郭姝:《试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近年来,我国的基本权利理论研究日臻精深完善。在一般情况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客观性解释方法与之相比优先适用。[99] 参见刘茂林、秦小建:《论宪法权利体系及其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01期。部分学者从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角度出发,以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受益权、客观价值秩序等功能与国家相应的义务为分析框架,对基本权利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
[23] 权利冲突与竞合方面的问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法理、民法学者的研究领域,宪法学则游离其外。[90] 例如: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各论方面,如朱惠福:《论迁徙自由》,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162] 有鉴于此,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基本权利理论研究进程中,介绍相关域外基本权利理论的作品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域外基本权利理论经典著作与相关判例也通过翻译的形式被源源不断介绍到国内,从而对我国基本权利理论研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尤以美国、德国、日本为重点。但也同时明确,在这个层面上,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的限定。[71] 对于该问题的探讨,上世纪90年代已有先声。
总体上看,我国基本权利的研究,与最终形成以我国宪法文本为基础、具有内在逻辑性以及自我完结性的理论体系[195]之间尚有距离。[27] 各论相关重点领域研究后将论及,其他文献可参考焦洪昌:《从王春立案看选举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学》2005年第6期。[107]此外,就该问题,还有一些在学界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的争议主体存在,如未出生的胎儿、克隆人、无法恢复自我实现状态的植物人等,尚待继续研究。最高院批示回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04] 参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之后,德国公法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开始受到学界的关注,更多经典著作被引进国内。
[48] 基于对宪法上财产权与民法上财产权紧密关系的认识,有学者专门对其进行了区分,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96] 参见汪进元:《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1页。
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163] 1.美国 最早对我国基本权利理论研究产生重要作用的美国宪法著作并未直接与基本权利理论有关。马岭:《宪法权利冲突与法律权利冲突之区别——兼与张翔博士商榷》,载《法商研究》2006第6期。[102] 从理论框架、规范框架到分析框架,我国基本权利的理论体系逐步证成,然而总体上,这一体系仍然是初步的、相对分散的,其与中国宪法文本之契合亦有不足,仍需进一步完善。对此,有学者从性恶论的法哲学基础以及双重制约理论的理论依据两方面出发,为基本权利的限制提供理论依据。2001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67]中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造成的适用法律疑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68]。
这种观点认为,该条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理解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的宪法价值。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审查——以审查基准及其类型化为焦点》,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等。
郑贤君:《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因此,规定公民义务是法律的事情,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3]80年代初期,教科书在学界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远超今日,从其内容设置、体例编排中可以窥见当时理论研究的重点与方向。张龑:《论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以德国法与一般法学理论为背景》,载《法学家》2010年第6期。
[58] 相应地,有学者从规范财产权限制的角度提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措施认为: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是基于公共使用和公共利益,必须适当补偿、保证最低水平和发展生产力,必须平衡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76] 参见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8] 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8页。有学者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对财产权的限制中,不仅存在给予补偿的征收征用问题,还存在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问题,即财产权的社会义务,[55]并将其作为分析工具,分析单双号限行等社会问题。
胡锦光:《论以人为本的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其一,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167]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刘丽君译,林燕平校:《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得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123] 易军:《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应该看到,这一时期的研究尚未及在理论研究层面充分展开,而对八二宪法的制定过程以及我国制宪历史的描述与说明才是重点,这是任何国家宪法制定之初相关学术研究开展的普遍现象。[186] [日]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著,范菲、葛民译:《宪法(下册)——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杜强强:《宪法上的艺术自由及其限制——以敏感地带行为艺术案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50] 范毅:《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59]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我国宪法规范内涵深入挖掘,提出以比例原则控制立法,规范财产权限制,以保障私人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不得不对特定主体的生命进行限制,如胎儿生命权的限制、死刑制度的存在、部分国家安乐死的合法化以及诸如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军人作战夺取敌人生命等。
不难看出,人权条款入宪,承载了学界的很多期待,学者们虽从不同角度对此加以解读,差异颇大,但指向的目标是同一的——即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人权保障体系,以更好地实现宪法的核心价值。[138]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146] 参见汪进元:《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7—48页。该观点在承认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义务的承担主体具有同一性的同时,认为两者在内容上是不对等的。
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人权条款入宪,使基本权利在更多层面上获得了开放性,加之私有财产权条款以及社会保障条款在本次修宪中亦得以明确,再一次激发了学术界对于该领域的研究热情。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然而,在新中国的前三十年,基本权利研究却颇多坎坷。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